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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事故,调解赔付

发布者:李军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5月26日,曹某某感身体不适,前往宜都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载明“L3/4,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2020年10月17日,曹某某至宜都某某公司处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7日,曹某某第二次至宜都某某公司处住院治疗。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日,曹某某第三次至宜都某某公司处住院治疗。2023年4月15日,曹某某、宜都某某公司在宜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宜都某某公司同意在2023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补偿曹某某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曹某某领取补偿款时向宜都某某公司出具领款凭证;

二、曹某某承诺:收到宜都某某公司补偿的金额后,本纠纷即告终结,本人及其家属不再以此纠纷向任何部门提出任何要求;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四、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生效。”调解协议书尾部处有曹某某本人签字及宜都某某公司的加盖公章。曹某某签订协议并领款后,认为自己受到欺骗,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另行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前述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除非具有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协议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轻易认定无效或者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曹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因此曹某某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曹某某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己确实存在损害的事实予以证明,曹某某认为自己接受宜都某某公司治疗三次后,疼痛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其自认为的损害后果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该行为表明,曹某某系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生效且宜都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试图寻找新的证据推翻调解协议书,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曹某某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无客观标准衡量,故曹某某的鉴定申请,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不予准许;曹某某要求宜都某某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某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概言之,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只有在损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是否由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无损害则无责任”,患者需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曹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据,只能证明曹某某因椎间盘突出等病症到宜都某某公司接受诊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治疗之后产生了新的人身损害后果,而损害事实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事项,曹某某主张人民法院通过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其损伤结果,进而以鉴定结论来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据此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曹某某系残疾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条件。根据其申请,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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